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7號
TYDV,109,訴,121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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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生 消費借貸關係訴訟,依兩造間簽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分別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前揭約定條款及約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背面及第8 頁),堪認兩造業已 合意就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再本件既係因前揭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而涉訟,並 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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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