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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