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25號
TYDV,109,訴,102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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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素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且伊年歲已 高、行動不便,又需獨立照顧多重障礙之長女,並配合社會 局居服員到府協助照顧,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裁全 字第506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查封伊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及金融帳戶股票 等財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伊因系爭假 扣押所受無法適時處分上開財產之損害及其因名譽、信用受 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是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已表明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提起之意,且 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地,形式上係在桃園市,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況聲請人本人及其長女分別於105 年、97年間即取得



身心障礙證明,亦無礙聲請人於106 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是由本院管轄對聲請人即被告而言,應 無不便利之情,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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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