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告 黃永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
面積約6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5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