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銘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不存在
,倘獲勝訴判決,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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