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89號
TYDV,109,補,38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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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呂美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使用,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7,891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63.74 平
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5,172 元,至聲明第2
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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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