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佳樂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漢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永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⑴、應補正原告為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標的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
被告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資料。
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9,482,000 元(計
算式:264×86200×10/24=948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4,951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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