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國彥
被 告 許青煜
許志舜
許劉尾妹
劉燕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757 元
(計算式:55.53 ×44300 ×1/6 +147.8 ×58834 ×1/6 +45
8900×1/6 =1935757 )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