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88號
TYDV,109,聲,8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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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文廣 

相 對 人 黃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余國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595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 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 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 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余國安間 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5 號(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行為能力 有欠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黃華光車禍費用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倫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 、21-29 頁),惟徵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導致大小便有失禁現象,無法行走,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因頭部外傷及水腦造成智力退化,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 活包括洗澡及大小便,穿脫衣物等」等語,僅能認相對人行 動不便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為已欠缺行 為能力或訴訟能力,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能瞭解訴訟內容 ,只是聽力受損較難溝通及表達等情,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中已選任黃文昌為其訴訟代理人,堪信相對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或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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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