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洪毓謄
代 理 人 林瑞興
相 對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相 對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
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 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鈞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移送民事庭審理,今鈞院民事庭又以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認定實有相悖。 ,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惟若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 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並未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不足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續為本案 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 第19270 號、第19271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 028 號、第29763 號、第29764 號、第32861 號、第32862 號、第32863 號),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處罪 刑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犯有上開罪嫌為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就相對人等是否構成犯罪縱有加 以調查並為認定,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 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就上開事實 ,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自行調查判斷, 揆諸前開見解,難認系爭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先決問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 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108 年3 月21日本案 訴訟繫屬(見附民卷第5 頁之收文戳章)以前,非民事訴訟 繫屬中有當事人涉犯罪嫌疑,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從而,原審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難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之規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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