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8號
TYDV,109,簡,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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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柯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羅文君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 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1 項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 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致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業已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03 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君(原名羅榆鈞)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其於106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



2 段由蘆竹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晚間10時 36分許,行經同區三民路2 段與菓林路交岔路口時,適伊之 子柯錦樺未依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跨越槽化線徒 步穿越三民路2 段往東方向行走;詎被告羅文君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 速75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發現行人柯錦樺時因閃煞不及而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柯錦樺倒地受傷,經送往桃園市桃 園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 ,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被 告羅文君過失致被害人柯錦樺死亡,伊因而受有醫療及喪葬 費31萬3,202 元、扶養費110 萬6,476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雖有成年子女柯錦樺柯錦鴻柯雪惠,然柯錦鴻長期在監 所服刑沒有往來,僅有柯錦樺柯雪惠2 人扶養伊,故扶養 費依2 分之1 比例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537 萬2,508 元之損害。另以柯錦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 % 計算,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200 萬6,192 元,伊仍受有 20萬3,64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羅文君及其雇主被告國光客運公司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6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文君: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沒有意見,但過失比 例主張伊20% 、被害人80% ,其餘意見同被告國光客運公司 。
㈡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就醫療費7,862 元、喪葬費30萬5,340 元、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沒有爭執,但原告扶養義務人應以其 子女3 人計算,至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另被害人柯錦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70% 之責任。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君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柯錦樺倒地受傷,經送往 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羅文君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文君犯過失致死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 13-21 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羅文君上開過失行為與 柯錦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柯錦樺之母,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君及其雇主被告國光客運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療及喪葬費31萬3,20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柯錦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柯錦 樺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31萬3,202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4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扶養費110 萬6,476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柯錦樺之母,係23年5 月5 日生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於 被害人柯錦樺因系爭事故死亡時(106 年3 月22日),年滿 82歲,且名下無財產,被告就原告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並無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柯錦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除被害人柯錦樺外,原告尚有成年子女柯錦鴻( 47年5 月20日生)及柯雪惠(57年3 月2 日),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65 頁),則柯錦樺所負扶養 義務應為3 分之1 。原告雖主張柯錦鴻長期在監所服刑沒有 往來,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柯錦樺所負扶養義務應為2 分 之1 云云。惟參諸柯錦鴻自96年後即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個資卷第41-42 頁),且原告又未提出柯錦鴻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僅以柯錦鴻未實際履行扶養義



務,即認其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柯錦樺對原告 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 柯錦樺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9.5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10 6 年、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136 元及 2 萬2,419 元計算,106 年3 月至同年12月扶養費用為22萬 1,360 元【計算式:2 萬2,136 元×10月=22萬1,360 元。 非屬未來給付,無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10 7 年起平均餘命為8.7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扶養費用為199 萬1,591 元【計算式:2 萬69,028元×6. 87434192+(2 萬69,028元×0.74)×(7.58862764-6.87 43192 )=199 萬1,591 元。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合 計扶養費用共計212 萬951 元【計算式:22萬1,360 元+19 9 萬1,591 元=212 萬95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柯錦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萬7, 650 元【計算式:221 萬2,951 元3 =73萬7,65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3萬7,650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原告為柯錦樺 之母,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雖未與柯錦樺同住,然因被告 羅文君過失行為驟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另查 ,原告除106 年間有保險金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被告羅文君為二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國光客 運駕駛工作,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被告之畢 業證書、兩造書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 、28-29 頁及個資卷第9-11、 15-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5 萬0,852 元【計算式: 31萬3,202 元+73萬7,650 元+150 萬元=255 萬0,852 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 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文君 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柯錦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且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跨越槽化線穿越道路,堪認柯錦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柯錦樺於夜 間酒後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內,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跨越槽化線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羅文君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 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 10 60133510 號函及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桃司調卷第 53至58頁),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10時36分許, 有照明,肇事路段為直路,及柯錦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301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05 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桃園敏盛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至14、23、27頁),本院認 柯錦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被告羅文君應負 30% 之過失比例責任,被告羅文君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金額為76萬5,256 元【計算式:20 5 萬0,852 元×30% =76萬5,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6,192 元,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被告應賠 償之全部金額,於扣除此200 萬6,192 元之後,已無餘額。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647 元,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3,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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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