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古政弘
相 對 人 古肇錦
關 係 人 鍾秀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肇錦(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古政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秀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 12月10日起罹患失智症迄今,現難以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 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關係人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 對點呼無回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9 年6 月8 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古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認知與日常生活功 能退化,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古員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 無)。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 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於家中接受居家式照護照護,受 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 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 ,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