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0號
TYDV,109,消債清,7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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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光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光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 千2 百萬元,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 債更字第233 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製作且已確定之 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 計12,631,467元,債權額已逾1,200 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 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將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中所提清償總額739,224 元之更生方案轉知各債權人進行 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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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