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60號
TYDV,109,消債清,60,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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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煌文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 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每年領有機場回饋醫療健保費用1,500 元及桃園環保 局機場噪音補助2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及1 份保單,其債務總額839 萬3,74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且最大債 權銀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2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39 萬3,742 元(見調解卷第70至7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見調解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實為848 萬9,180 元(計算式:10萬1,600 元+9 萬1,722 元+66 萬7,000 元+566 萬3,219 元+67萬5,639 元+13萬元+ 66萬元+50萬元=848 萬9,180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其中有擔保之債務額為700 萬5,858 元( 計算式:66萬7,000 元+566 萬3,219 元+67萬5,639 元 =700 萬5,858 元),而無擔保債務為148 萬3,32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及1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 頁),惟其名下之2 筆不 動產,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78 號受理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 之鑑定價格為1,971 萬5,853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78 號卷宗及其卷附之昇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09 年度法估字第H1090305號估價報告核 閱無誤,是縱扣除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700 萬5,85 8 元,其資產價值淨額尚有1,270 萬9,995 元,仍顯高於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148 萬3,322 元,難謂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 清償之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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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