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1號
TYDV,109,消債清,41,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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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小菁(原名戴淑卿)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小菁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小菁現任職於第三人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 7,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04 萬4,14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 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3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86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3、7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723萬7,827 元(見調解卷第44至58、6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應堪採信。 2.另聲請人於106 、107 年間之收入依序為54萬5,989 元、 54萬6,775 元、於108 年1 月至10月間收入為36萬5,279 元(未計入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18、 20、21頁及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2 年即106 年11月至108 年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 萬1,794 元(計算式:〔545989×2/12+546775+365279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 元、水費223 元、電費657 元、瓦斯費245元、電話費104 元、手機電話費4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55 元、交通費 1,848 元、管理費5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 各4,792 元,然其提出的單據,主要是108 年7 至9 月間 的單據(見調解卷第26至30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 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準,計算結果為3萬2,861 元(計算式:13692 ×1.2 ×〔1 +2 ×1/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933 元(計算式:41794 -32861 )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723 萬7,827 元,足認 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按聲 請人之財產狀況,亦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 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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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