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1號
TYDV,109,消債更,131,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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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晏愷即楊晏締即楊修維即楊景翔即楊秀發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晏愷即楊晏締即楊修維即楊景翔即楊秀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遇見咖啡館,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並為雄大商行之負責人,每月營收約1 至3 萬元不等 ,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5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及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 105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並成立,約定每期還款 8,858 元,嗣因小女兒出生而支出增加,所以無力支付還款 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 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聲 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4 年1 月7 日至109 年1 月6 日。而查聲請人於101 年8 月8 日設立佑品咖啡 ,並於107 年10月8 日歇業,每月營業額約10至15萬元, 另於同年12月4 日設立雄大商行於網路販售咖啡豆迄今, 每月營業額約1 至3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認 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5 年擔任佑品咖啡雄大商行之負 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 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5 年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8,858 元 ,嗣聲請人因小女兒出生而支出增加,致其無力支付還款 金額(見本院109 年2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可採信 。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 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0萬6,081 元(見調解卷第5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4至74頁、本院卷第21),實為 71萬7,937 元(計算式:1 萬6,671 元+1 萬1,984 元+ 7 萬9,036 元+27萬2,621 元+3 萬8,410 元+29萬9,21 5 元=71萬7,937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汽車及1 輛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遇見咖啡館,每月薪 資約3 萬元,並為雄大商行之負責人,及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2,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營業登記資料 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存摺影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據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卷 第49頁),雄大商行每月平均營利不滿2 萬元,本院再審 酌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稅 繳納證明,認其此部分每月平均收入以1 萬元為度,是聲 請人每月之總收入,合計即應為4 萬2,500 元(計算式: 3 萬元+1 萬元+2,500 元=4 萬2,500 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0,507 元(包括: 水電費1,396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3,500 元、手 機網路費1,43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932 元、生 活雜支1,000 元、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房租1 萬3,500 元 ),業提出水電及天然氣繳款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補 繳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 卷第31至37頁)。其中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3,500 元 、手機網路費1,430 元,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 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 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 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 千元為適當。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552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2 名子女各為97年次、106 年次,尚在就 學中,每月僅分別領有低收入扶助2,802 元,自應受其父 母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子女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國小學費繳費收據、私立幼稚園繳費通知、存 簿影本可據(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67、75 至81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 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 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 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697 元為度(計算式:1 萬5,



281 元×70% =1 萬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 人雖與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然其前配偶仍不能免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7,895 元(計算式:〔1 萬697 元-2,802 元〕×2 名子女÷2 人=7,895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可採。 3.父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1 筆共有之自 居房屋,其每月須支出對其父親之扶養費5,000 元等情, 有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 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 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7,895元(計算式: 2 萬5,000 元+7,895 元+5,000 元=37,895 元)。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2,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37,895元後,剩餘4,605 元。而聲請人現年44歲(65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是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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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