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6號
TYDV,109,消債更,126,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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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曉翎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翎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航電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83萬3,78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於民國108 年9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消債調卷第10 5 頁),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2萬9,648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25萬5,780 元、20萬2,256 元、19萬828 元(見消債調卷 第44、99、104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64萬8,864 元 (計算式:25萬5,780 元+20萬2,256 元+19萬828 元=64 萬8,864 元);又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何秀美毛承豪、陳 淑惠及蘇其昌等4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9萬4,262 元、27萬9, 317 元、18萬6,640 元、2 萬7,051 元(見消債調卷第49、 63、74、8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68萬7,270 元( 計算式:19萬4,262 元+27萬9,317 元+18萬6,640 元+2 萬7,051 元=68萬7,270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為133 萬6,134 元(計算式:64萬8,864 元+68萬7,270 元 =133 萬6,134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6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台灣航電公司,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公司有控管 加班,導致聲請人可請領加班費減少,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 2 萬5,000 元,惟查,上開疫情並非永久影響,是應以最近 6 個月之平均薪資列計其每月收入,始屬合理。又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其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 萬2,551 元 【計算式:(3 萬4,096 元+3 萬5,782 元+3 萬8,363 元 +3 萬7,922 元+2 萬5,007 元+2 萬4,137 元)÷6 =3 萬2,5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請人於調解 期日時稱其於109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月薪2 個月,是聲請人 之每月收入應以3 萬7,976 元列計:【計算式:(3 萬2,55 1 ×2 ÷12)+3 萬2,551 =3 萬7,976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7,494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8,672元:
聲請人陳稱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莊○震(93年生,為聲請人 與前配偶莊博宇所生)、林○兒(99年生,為聲請人與莊博 宇離婚後與他人所生),該2 名子女現居住於臺東縣由家人 協助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 是其前開子女既尚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稱莊○震每學期領有原住民族學生助學金約1 萬3,000 元( 平均每月為2,167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6 =2,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其前配偶莊博宇已歿,是莊 ○震之扶養費由莊○震之舅舅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而林○兒 之扶養費則由聲請人與林○兒之父親共同負擔。本院衡以一 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 低,爰依109 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38 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7,836 元【計算式:(1 萬4,866 元 ×0.6 -2,167 元)+(1 萬4,866 元×0.6 )÷2 =7,83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所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836 元列計元部分,尚屬合理。 3.母親扶養費1,5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親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3頁,本院卷第45頁)。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且於107 年間無收入,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扣 除母親領有敬老津貼3,773 元後(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 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 金額應為2,266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3,77 3 元)÷4 =2,2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自陳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 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6,830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7,836 元 +1,500 =2 萬6,830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146 元(計算式:3 萬7,976 元-2 萬6,830 元=1 萬 1,146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年(



計算式:133 萬6,134 元÷1 萬1,146 元÷12≒10),聲請 人現年37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6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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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