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國弘即宋國治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國弘即宋國治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任職於富濠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富 濠旅館),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307 元, 名下除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265 萬6,84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0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移 轉至本院受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移轉前來本院,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消債調卷第108 頁),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5 萬6,84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之金 額分別為88萬6,181 元、90萬486 元、23萬4,028 元、5 萬 7,297 元、50萬9,608 元、52萬4,391 元、50萬1,088 元、 59萬1,373 元(見消債調卷第25、28、61、107 、126 頁) ,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20 萬4,452 元(計算式:88萬6,18 1 元+90萬486 元+23萬4,028 元+5 萬7,297 元+50萬9, 608 元+52萬4,391 元+50萬1,088 元+59萬1,373 元=42 0 萬4,452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 別為53萬208 元、65萬1,386 元、36萬1,972 元、72萬2,64 2 元(見消債調卷第23、29、42、72頁),是非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226 萬6,208 元(計算式:53萬208 元+65萬1,386 元+36萬1,972 元+72萬2,642 元=226 萬6,208 元),故 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47 萬660 元(計算式:420 萬 4,452 元+226 萬6,208元=647 萬660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86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富濠旅館,每月 平均薪資為2 萬8,307 元,業提出其108 年11月至109 年4 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1頁),經查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故認以2 萬8,307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8,000 元,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說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衡以一般年長者 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 般青壯年者為低,則其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每月確實給付8,000 元予其母親之事 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8,337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970 元(計算式 :2 萬8,307 元-1 萬8,337 元=9,970 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54年(計算式:647 萬660 元÷9,970 元÷12=54),參諸聲請人為66年生,年 齡為4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尚有汽車1 輛,惟經陳 業已遭竊,且前開車輛年份已久,現存價值甚低,縱使出售 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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