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13號
TYDV,109,消債更,11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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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中心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中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中心現於震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 萬3,500 元,名下財產有機 車1 輛、股票若干、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249 萬4,33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同 居人、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23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7、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703 萬2,570 元(見調解卷第70至93、95至101 、103 至115 、117 、 119 至129 、139 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股票若干等語,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地區中壢 服務中心保單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21、22、31、32頁及本院卷第34、36頁),應堪 採信。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 ,爰不予列計;又按卷附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庫存 市值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太電」股份52股、「龍 田建」股份1 萬股,都是已下市的公司,以面額10元計算 ,其價值合計為1 萬52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有投保人壽保 險契約1 份,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 人所投保的是醫療保險,而不是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44 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1 萬52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12月至108 年11 月間,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之收入等情,業 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 調解卷第33至38頁及本院卷第38至42頁),本院認以4 萬 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2,00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費185 元、電費450 元、瓦斯費 800 元、手機電話費75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10 元、網 路費1,087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2,000 元、健保費 2,500 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扶養同居人之扶 養費3,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然僅



提出108 年3 月至110 年3 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水 、電、手機電話費的單據,也都是108 年8 月到11月間的 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53頁),聲請人舉證顯有不足,本 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聲請人 所陳報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沒有舉證 證明其對同居人有何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應不計入) ,以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為準 ,計算結果為2 萬4,430 元(計算式:13692 ×1.2 ×1 +2000+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52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570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0000 -2443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03 萬 2,570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52 月即37年8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7032570 -10052 〕÷15570 ),足認聲請 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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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