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大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大成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大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惟未能達成協議,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陽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惟未達成協議等情,有陽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受理更生聲請後,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經陽信銀行陳 報信用貸款之債權總額為109萬8,929元、保證債務之債權總 額為133萬7,542元(見本院卷第6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44、104 頁),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西元1994、1992、2000年出廠汽 車3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工地擔 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於106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於106、107年均無薪 資所得收入,且投保於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2、47、48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可認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元。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雇於萬詮工程行,並有108 年 12月薪俸袋可參(其上記載1,200元、18天正工,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1,6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包括房屋租金 4,500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衡 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 8,337元,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60 0(21,600元-16,000元=5,6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4歲(55年6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8頁謄本),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