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海商,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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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並陳報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 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 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 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 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Ansei Shiphold ing S .A .」,法定代理人為Ren Wada,前經原告具狀提出 自網際網路查詢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被 告本件訴訟文書,遭當地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駐日代表 處109 年6 月17日日領字第10910148250 號函及附件即所附 退回信封足憑,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則 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依原告所提上開線上查詢資料尚非 明確,原告應提出被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 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應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 位認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原定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依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應予取消。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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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