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大溪稽徵所指正,經相對人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決議修改組織章程第24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 記證書、原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 簽到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暨組織 章程,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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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興毅總壇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
│ 109年度法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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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 修正後 │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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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 │
│ │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 │
│ │餘財產全部歸屬當地地│有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 │
│ │方自治團體。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
│ │ │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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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