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丞祐
鄭○雅
鄭○玉
被 管收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經法院逮捕、拘禁,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所指聲請人之母即被管收人鄭美玲顯有履行義務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顯有誤會,被 管收人鄭美玲應予釋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管收人鄭美玲之子女之事實,有聲請 人提出之護照、身分證、學生證、戶口名簿為證(均為影本 ),其中聲請人鄭○玉年紀雖未滿13歲、聲請人鄭○雅年紀 則未滿16歲,惟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 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玉、鄭○ 雅與被管收人既為母女關係,被管收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 ,對未成年之聲請人鄭○玉、鄭○雅身為子女之身分關係, 影響重大,是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鄭○玉、 鄭○雅於本件聲請提審事件,有程序能力,亦即其等得獨立 為本件聲請人無誤,先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管收人鄭美玲前因擔任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而有個人部分積欠稅款、 滯納金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1,299 元;私立慈安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部分積欠健保局、勞保局等機關 金額合計3,095,555 元,以上金額共計4,186,854 元之情事 ,經署桃園分署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管收。經 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管收人確有上開積欠行政機關款項
之事實,且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存 在,再審酌其欠繳之金額、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 、桃園分署執行情形,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第 6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管收必要,復無行政執行法第 21條規定情形,而准予自109 年6 月22日起予以管收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管字第2 號給付健保 費暨滯納金等聲請管收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管收人鄭美 玲係經本院准為管收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管 收處所乙節,已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仍遽而 聲請提審被管收人鄭美玲,自屬未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