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0號
TYDV,109,抗,8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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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相 對 人 楊筑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 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鄭茂榮偽造抗告人名 義所作成,況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茂榮所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卷第4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 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 抗告人之簽章係他人所偽造及已逾3 年時效等情,惟經核係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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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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