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1號
TYDV,109,抗,71,2020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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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 告 人  賴蘇梅即翔銓企業社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再 抗 告 人  楊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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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