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4號
TYDV,109,小上,3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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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玉文 
被 上訴人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可知 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 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末上訴人如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達 成買賣之合意,認兩造不使用戰繩之約定不存在,或屬被上 訴人失去知覺時所為表示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71號裁定顯與本件無關 ;另兩造已合意約定不使用戰繩,若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即 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此確為被上訴人應為之處理,原判



決指稱被上訴人係為擺脫上訴人侵擾所為,判決理由顯為矛 盾,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均 未論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且其所指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並非小額程序之上訴事由,自難認上訴人有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09 年3 月3 日提起上 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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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