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馨文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相 對 人 徐隱峰
徐涵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58355 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355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9 年度家調字第766 號裁定移轉於該執行法院,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茲併將本件聲請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庭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