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7號
TYDV,109,家繼訴,7,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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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卓烱山 
被   告 張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原告手寫之起訴狀。並經當庭確認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姚遠青童慧軒之配偶繼承權,及 回復姚遠青生前繼承其母親之財產,被告應受判決應回復兩 戶之間使用電力照明電表共同使用之權利,要去地政變更房 屋所有人之登記,以及被告應撤銷其與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租 約,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答辯略以:並不知道原告所指之繼承權為何,我們有( 與國有財產署之)租賃契約在,我不知道為什麼水電一定要 給他用,也不知道他所指的繼承是哪一塊地,他有一天突然 跑來說後面的地是他的,我有跟他說地是國有財產署的。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此為我國學術及 實務向來所持之定見。原告起訴主張求為「回復姚遠青與童 慧軒之配偶繼承權,及回復姚遠青生前繼承其母親之財產」 ,然原告自承其與渠等均無親屬關係,僅是因與童慧軒之買 賣關係而繼受財產(遺產,即建築物)權利之人,其雖自命 為「童慧軒之繼承代理人」,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起訴,其 並非姚遠青或其母鍾玉英之繼承人,原告不是民法第1138條 所列之繼承人,原告在法律上就無繼承權,不生繼承權受侵 害的問題。縱然原告買受之標的物為遺產,因繼承權為一身 專屬權利,亦不因此取得繼承權。原告並非可得提起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之訴之人,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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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