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0、一二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戊○○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與丙○○二人,各基於 運送大陸走私物品概括之犯意,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早上五時許,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明知「阿明」要其運送之未稅洋煙 「大衛度夫」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係走私物品,竟分別駕駛K O─0六六號及KL─七七六號冷凍拖車,載運上開未稅洋煙開往台中工業區裕 國冷凍廠。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北二高龍潭收費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海岸巡防司令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扣得未稅洋煙一千五百八十八 箱(每箱二十八條),經核其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二、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其司機助理林志豪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一萬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乙○○(未經起訴 ),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林志豪駕駛車號KL─七七 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一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區與 乙○○會合、運送大陸走私物品,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進入 野柳港區,乙○○即指示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先至野柳港區自不詳船名之漁船上搬 運大陸走私物品至小貨車,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再將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大陸漁獲章魚、花枝、蝦皮、魚干 等(共計約一千零六十三箱),由丙○○、林志豪自小貨車搬運至前開大型冷凍 廂型車上,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內仍有空間,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再指示丙 ○○、林志豪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庫提領經不詳姓 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大陸漁獲蝦米八十箱,翌 (九) 日上午七時許,丙○○、林志豪駕駛前開廂型車後載前開大陸漁獲欲至乙○○指 定之地點,於行經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口前警攔查,因而查獲乙○○僱用其運
送者係價格已逾十萬元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大陸漁獲,並扣 得上開大陸漁獲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三箱,經核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 百九十七元。
三、戊○○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一萬元之代價,與乙○ ○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號KO─0六六號大型冷 凍廂型車一輛,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附近漁會冷凍倉 庫與乙○○會合,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人搬運經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 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制進口物品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大陸漁獲蝦皮、扁魚干、 魚骨等 (共計約八百六十箱)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再由戊○○駕駛前開廂 型車後載前開大陸漁獲欲至乙○○指定之基隆市○○○路「滿城」冷凍庫交貨, 同日下午一時半於行經基隆市○○○路一二五巷口前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乙○○ 僱用其運送者係價格已逾十萬元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大陸漁 獲,並扣得上開大陸漁獲共計八百六十箱箱,經核其完稅價格為五十四萬六千一 百三十七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 場,明知運送之未稅洋煙「大衛度夫」係走私物品仍予運送之事實不諱,並有現 場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且右開「大衛度夫」牌未稅洋煙共扣得一千五 百八十八箱,核計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顯已 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緝獲時完稅 價格計算達廿萬元之規定,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吳進億,惟 查被告二人均已自承於開車啟運前即知所載運者為未稅洋煙,但騎虎難下仍予載 運等情,惟既已知情為走私貨卻仍予載運,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免責, 其餘亦據吳進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吳進億自不得再行傳喚,附為敘明。二、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大陸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均辯稱:不 知乙○○所託運者係大陸漁獲云云。惟查被告丙○○與林志豪所載運之章魚、花 枝、蝦皮、魚干等物,及戊○○所載運之蝦皮、扁魚干、魚骨,均為大陸漁獲, 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均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七 日、同月二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六七九、八八一0五九五一、八八一0 四八四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顯係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又查漁港與冷凍倉儲、魚市間之供貨、運貨 等銷售流程,均由特定之運輸業者掌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為從事運輸業 之被告丙○○、戊○○所深知,則渠等突受甚少有生意往來之綽號「志和」男子 (當時尚不知該綽號「志和」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乙○○)之委託至野柳港區載運
魚貨,而未詳究並詢明綽號「志和」男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已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被告不確知綽號「志和」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仍同意為其運送 ,且僅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與基隆市○○○○路途,遽開出運送費用為一萬元 之高價,遠超乎運輸業者行情,依被告丙○○、戊○○為運送業者之智識、社會 經驗及與乙○○之接洽情形,應已明知乙○○所託運者為走私物品,僅係不確知 該走私物品之種類,因貪圖小利而仍同意以一萬元之高價為乙○○運送走私物品 ,已至為明顯。而魚港與冷凍倉儲、魚市間之供貨、運貨等銷售流程,均由特定 之業者所掌握,此亦為從事運輸業之被告丙○○所深知,何以會有自漁船上搬運 已經包裝完整之漁獲,且數量高達千餘箱;而被告戊○○經常駕駛冷凍貨車運送 魚貨,對於一般魚貨之包裝亦知之甚詳,核其外觀係以粗劣之尼龍袋、紙箱加工 包裝,與一般新鮮魚貨或進口魚貨之包裝顯有不同,有關稅總局第十二次會商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又均自承搬運前開物品上車時 始終在場,衡情豈有不知所載非大陸漁獲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所載運者係大陸 漁獲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乙○○及查獲警員丁○ ○、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證詞可佐,參以丙○○之司機助理林志豪就此 部分同一犯罪事實亦已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 該被告林志豪走私案卷可稽,是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及丁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自淪陷區私運 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查獲之未稅洋煙、大陸漁獲其完 稅價格分別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 七元、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均已逾十萬元,顯係不詳姓名者自大陸私運 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已如前述。核被告丙○○ 、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丙○ ○、戊○○與綽號「阿明」成年男子間;被告丙○○與林志豪及乙○○間;被告 戊○○與乙○○間(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綽號「阿明」者與乙○○即為貨主,尚 難認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附此敘明)分 別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丙○○、戊○○、另案被告林志豪實施運送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等運送大陸走私漁產品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未經起 訴,但因此部分與運送未稅洋煙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綽號「志和」之成年男子已查明即為乙○○, 乃原判決不逕予認定共犯為乙○○,而仍認該綽號「志和」之成年男子為年籍姓 名不詳,容有未洽,又被告等運送大陸走私漁產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如何可 以併予審究,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 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詎不知悔改,被告丙○○之素行尚
稱良好,均原有正當職業,因貪圖小利而運送走私物品,而該走私物品僅係未稅 洋煙及大陸漁獲,較諸毒品、槍械等違禁物,對台灣地區之社會安寧秩序並無重 大影響,且該批未稅洋煙、大陸漁獲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台灣地 區之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前開未稅洋煙及大陸漁獲,雖均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 入,然既非被告丙○○、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共犯另案被告林志豪或綽號 「阿明」者或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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