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19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武氏蘭(VU THI LAN)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武氏蘭與原審原告呂學德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武氏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呂學德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武氏蘭間 訴請離婚事件(106 年度婚字第43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又原審原告
聲明略以:(一)准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離婚。(二)訴訟 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432 號判 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勘予認定。又兩造間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關於原審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3,000 元,而依上開 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原審原告之暫免繳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 元。
三、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