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梁鳳英
被 告 張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 弄0 號,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民 國101 年間忽然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分居 至今已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離家未歸,行蹤不明,音訊 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順華到庭證稱:伊目前 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1 年間忽然離家消失,七年來被告 只與伊聯絡二次(僅一般問候而已),但被告未與原告聯 絡,伊不知被告目前與何人同住,伊贊成兩造離婚,因被 告未盡到作父親的責任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 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 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又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 見本院卷第66、77頁),已知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惟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返家,亦無意出庭表達 其對兩造婚姻之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 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 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達7 年,原告與子女均無 法知悉被告實際居所,且被告明知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於本 院審理中,暨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達希望維持婚 姻之意願,足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存否已毫無關心,兩造 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 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毫無音訊而 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 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