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楊見智
被 告 張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3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 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