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徐士閔
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洋
相 對 人 賴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萬6,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42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86,440 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4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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