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2號
TYDV,109,司聲,4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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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遠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2,4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3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 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合計37,170元【計算式:37,1 35+15+20=37,170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 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7,1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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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