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銘朝等19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銘朝等19人間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桃全字第30 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陳宏猷於民國 107 年1 月30日死亡,陳麗珠、陳麗雲、陳麗琴、陳淳修、 林正秋、陳建伶及陳靖岳為原受擔保利益人陳宏猷之繼承人 ,故本件返還提存物將陳麗珠等7 人列為相對人。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及撤回及狀態假處分 事件執行之聲請,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麗珠 、陳麗雲、陳麗琴、陳淳修、林正秋、陳建伶、陳靖岳及戴 理真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已通知上開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 聲請人109年4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陳麗珠、陳麗雲、陳麗琴、陳淳修、林正秋、陳建伶、陳 靖岳及戴理真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又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 第3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 乃同時為相對人等19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 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 相對人等19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 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確無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 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