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袁華煒
相 對 人 徐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0號民 事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08 年度全聲字第41號),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1 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 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718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