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炯均
相 對 人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 104 年度全字第6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50, 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69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假處分裁定既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 已依相對人聲請塗銷不動產假處分查封登記,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