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廖文房
相 對 人 陳金龍
曾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7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陳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曾寶雲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字第139 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 金龍負擔。如對被告陳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 告曾寶雲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9,711元,是相對人陳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711元,如對相對人陳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曾寶雲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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