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張仁豪
聲 請 人 張芷寧
聲 請 人 楊右畦
聲 請 人 楊嘉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于正
楊馮欣婷
相 對 人 馮立(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仁豪、張芷寧、楊右畦、楊嘉 樂係被繼承人馮立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馮立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其中楊馮欣婷已於本件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尚有馮靜怡未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則本件被繼承人中既尚有繼承人馮靜怡未聲明 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 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