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文楨(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文楨之墊付費用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楨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5 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楨之遺產管理人,現請求 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墊付費 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卷宗查核,聲請 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 被繼承人遺產之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主 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282 元乙節(細項詳卷內墊付費用明細表所載),據其提 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 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