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14號
TYDV,109,司繼,1214,202006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湯福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
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再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87年管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分配款 及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6,387 元,故聲請人之管理 報酬按上開金額1.5%計算應為94,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相關費用合計6,929 元,為此請 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裁定等件附卷足參。是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



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4,259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 929 元乙節,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 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