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段玉華
相 對 人 段豪(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段玉華係被繼承人段豪之兄弟姊 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段豪死亡,其尚有第二順位之母親段洪順招 尚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