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846號
TYDV,109,司票,384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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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邱琨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長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表明是否請求利息?若否,則請表明不請求利息,並
    表明本票提示日;若是,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
    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分別
    》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
    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
    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二、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
    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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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