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邱琨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長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表明是否請求利息?若否,則請表明不請求利息,並
表明本票提示日;若是,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
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分別
》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
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
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二、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
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