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569號
TPHM,88,上訴,2569,20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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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止,在台北市○○街一七○號二樓其與賴月萍工作處之樓下,連續轉讓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賴月萍多次,供賴月萍施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月萍指述 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 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另 敘明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七十號四樓甲○○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四六四五公克 )、分裝袋五十只、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五個、吸管三支、酒精燈一只等物,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基於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故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徒求減輕,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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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