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三股估稅員,乙○○係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進口組驗貨科驗貨員。緣新加坡籍男子朱文成(一九五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生 ,通緝中),欲走私進口未稅洋菸牟利,並為使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便於存放, 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年約四十餘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朱文 成利用掛名菸酒進口商湘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騰公司,設於台北市○○○路 ○段三六七號,實際負責人為丁○○)進口部經理之機會,使不知情之丁○○請 不知情之劉美鳳以歐晉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出面租賃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六 五號一樓借予朱文成為倉庫之用,另由「小陳」以合作進口音響器材銷售,借用 不知情之冠鳴有限公司(下稱冠鳴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十六號二 樓,負責人為賴瑩容)之進出口卡,偽以進口音響器材銷售,並由「小陳」出面 交付冠鳴公司之進出口卡及留有「湘騰公司進口部經理朱文成」之名片委託不知 情之誼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振報關行,負責人為辛○○)代為報關,而於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自國外進口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 二千二百元之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計七星牌七萬包, 大衛杜夫牌五萬包)入境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朱文成聯絡知情之估稅員戊 ○○,戊○○旋於同年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之誼振公司職員庚○○,得知當日 該批偽以音響器材名義報關之走私未稅洋菸係由電腦指分予進口組驗貨員乙○○ 負責查驗,戊○○遂委託乙○○幫忙,讓該批貨得順利通關,乙○○於開櫃查驗 後,明知該批貨為未稅洋菸,與報關申請書上所載之進口貨物為音響器材貨證不 符,並告知戊○○上情,因戊○○謂其受很大之人情壓力等情之一再央求,乙○ ○基於同事之誼,遂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報關申請書蓋上其查驗 戳記,致不知情之臺北關負責電腦登錄業務之同事壬○○,於職掌之電腦報單處 理狀況表上,登載處理情形為「EF」(表示已驗畢),而放行該批走私洋菸。
嗣於翌日上午,戊○○因風聞有人檢舉,即迅速通知乙○○,乙○○即前往重新 查驗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局機動隊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朱文成所有之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向被告乙○○關說方便通關,上訴人即被告乙 ○○亦不否認受被告戊○○關說幫忙方便通關,然均矢口否認有走私未稅洋菸進 口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乙○○查驗後告知伊貨證不符,伊僅請被告乙 ○○依規定辦理,並未要求放行云云。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 稱:伊於受戊○○要求幫忙時,心想大不了一些數量或規格上之小瑕疵,故於查 驗前即在報關申請書上預蓋查驗戳記交予戊○○,查驗後發覺竟然貨證不符而為 未稅洋菸,其即將報關申請書取回,準備隔日再行複驗,但因時間匆忙,不及要 求將電腦資料修正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員,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電腦指分查驗本件該批偽以音響器材名義報關走私之未 稅洋菸,受被告戊○○之委託優先查驗該批音響器材,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與證人誼振報關行陪驗人員庚○○共同開箱檢驗,嗣查驗後發覺貨證不符,因 被告戊○○告知伊受很大之人情壓力,希望被告乙○○得全力配合完成查驗,被 告乙○○基於同事之誼允為幫忙,並於報關申請書上蓋妥驗畢之戳章,送交不知 情之股長即證人甲○○複核後,再由電腦登錄「EF」(表示已驗畢)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一 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及第八十七頁筆錄),核與證人庚○○供述之情節 相符,復與證人壬○○於調查處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因何登載「EF」於職掌 之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之情節相與合(見上開卷第五一、五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己○○、子○○、甲○○及癸○○ 證述屬實,並有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在卷為憑。雖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有取回一張報關申請書等語,亦僅得證 明被告乙○○犯罪後尚有畏懼之心,態度尚稱良好而已;至證人己○○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有向 其報告有一張已驗畢之報單須要複驗等語,亦無非因被告戊○○告知已風聲走漏 ,所為之彌縫行為,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被告乙○○事後翻異所辯 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則被告戊○○所辯自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洋菸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係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物品,被告乙○○為依法令負責稽徵之 官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故予放行 罪。且依被告乙○○乃係職司進口物品之查驗,其於報關申請書蓋妥驗畢之戳章 ,再由電腦登錄為「EF」(表示已驗畢),則放行行為業已完成,雖該批走私 未稅洋菸仍存放於機場貨倉中尚未轉至進口組業務課就該貨品進行估價及核稅, 仍無解其放行既遂之成立,被告戊○○雖非負責查驗之人員,然與有查驗身分之
被告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判決認關於被告戊○○部分,予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 所為本件犯行,雖係為始作甬者,然該批未稅洋菸於機場貨倉中即為法務部調查 局會同台北關稅局機動隊當場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情節亦屬輕微,且尚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 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尚無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 告乙○○部分,原判決以其並無不良紀錄,因同事之請託誤觸法網,於犯罪後尚 知錯誤而取回報關申請書,於偵查中亦頗有悔悟之意,堪值憫恕,因認縱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稱伊所 為應僅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有共同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但被告 戊○○為估稅員,被告乙○○之職務為查驗員,職掌製作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者 為證人即同事壬○○,而證人壬○○製作該處理狀況表係依查驗結果之行政流程 而製作,並非循被告等二人之要求而製作,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菸酒進口商湘騰公司負責人,因知悉新加坡籍男 子朱文成與職司進口貨物查驗估稅之海關官員熟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朱文成冒用不知情之冠鳴公司之進口執照,偽以進口 音響零件器材之名義自國外進口未稅洋菸,由朱文成聯絡知情之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進口組業物一課估稅員戊○○,戊○○於同年月十四日,透過不知情之誼振報 關行職員庚○○,並得知當日該批洋菸係由乙○○負責查驗遂請託乙○○讓該批 洋菸順利通關,嗣於翌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局機動 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走私罪名,無非以被告丁○○係菸酒進口商 湘騰公司負責人,且同案被告朱文成係湘騰公司進口部經理,有被告丁○○為朱 文成印製之明片可稽,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係被告 丁○○所承租作為置貨倉庫,並由調查人員前往上址搜獲前開用以掩護走私洋菸 型號相同之音響器材及證人丙○○於調查中之證述被告丁○○告知音響係向朋 友調貨要賣給別人等情,並有進口報單、朱文成掛名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之名片 在卷及有扣案洋煙一批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朱文成並非湘滕公司 之員工,因二人係認識之朋友,伊始同意朱文成掛名湘滕公司之進口部經理,實 際上朱文成僅表明欲充當進口紅酒之掮客,但並未實際進口紅酒,倉庫係湘滕公 司之股東劉美鳳所承租,並非伊為朱文成承租,朱文成從未將貨品存放該倉庫, 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訊時供陳:伊係係湘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八十五年間至新加坡參觀酒展時始認識同案被告新加坡籍男子朱文成,為使 同案被告朱文成於台灣作進口生意時便於對外聯絡,於是答應同案被告朱文 成掛名為湘騰公司進口部經理等語,渠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湘騰公司經營 項目係進口菸酒,伊並未答應朱文成印明片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筆錄),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曾任職於湘騰公司總 經理一職之丙○○證稱:因同案被告朱文成與公司老闆(丁○○)認識,名 片係伊印給同案被告朱文成,然當時並未問老闆可有同意,且湘騰公司並未 設有進口部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再依被告丁○○ 提出之湘騰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申報資料表及被保險人資料所示,同案被告 朱文成並非湘騰公司之員工,有湘騰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申報資料表及被保 險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是製作名片否與被告丁○○是否犯罪並非有絕對關 係,從而被告丁○○供稱並未答應同案被告朱文成印製名片,尚非不可採信 。
(二)、次查,公訴意旨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地下室之房屋,係被 告丁○○為同案被告朱文成所承租,作為同案被告朱文成走私洋菸置貨倉庫 之用,且經調查人員前往上址搜獲與前開用以掩護走私洋菸型號相同之音響 器材,早為被告丁○○所知悉,被告丁○○並表示係向朋友調貨要賣給別人 之情,經證人丙○○於調查中證述在卷,因認被告丁○○豈有不知同案被告 朱文成欲走私洋菸並將洋菸存放於上址之理?惟查,台北市○○○路○段三 六五號之房屋係由劉美鳳代表歐晉國際有限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 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再者,前開查 獲進口音響係於本件發生前即由同案被告朱文成委託存放,且證人辛○○(
誼振報關行負責人)於調查時證稱:綽號「小陳」之男子每次委託伊辦理進 口報關後,均會通知伊將貨送到指定地點,近兩次「小陳」則通知伊將貨物 送到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湘騰公司等語,又冠鳴公司負責人賴瑩容 於調查中證稱:「小陳」曾為其代辦過三批進口音響器材,惟伊均未拿到這 三批貨品等語,則經調查人員於上址搜獲之音響器材是否即為「小陳」或同 案被告朱文成所進口之物?即認係屬「小陳」或同案被告朱文成所進口之音 響器材,然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朱 文成或「小陳」欲走私未稅洋菸而以於上址搜獲之音響器材為之掩護,並由 被告丁○○提供倉庫便於存放走私之未稅洋菸。(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丁○○與新加坡籍男子朱文成, 欲共同走私未稅洋菸牟利之犯行,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原審法院未 詳細勾稽證據調查所得,遽以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查「小陳」以冠鳴公司 之進口卡進口音響器材,係經冠鳴公司之負責人賴瑩容之同意,並非無製作權人 ,而該報關申請書上所申請進口者亦係載明為音響器材,難謂有何違背授權進口 貨品之範圍,是縱與實際上貨證不符,則仍無偽造之問題。至扣案之未稅洋菸二 百四十箱(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為同案被告朱文成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嗣同案共犯朱文成到案後,宜於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一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丁○○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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