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808號
TPHM,88,上更(二),808,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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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之妻何素梅(已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死亡)與甲○○、何碧雲何素蘭 係姊妹關係,丙○○明知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0四-四、三三 0、三三七、三三九、三三九-一(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三三九分割出)及二 0四-一九(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二0四─四分割出)地號等六筆土地,與 同地段之一六四-一、三二九、三三五、三三五-一、三三八、三四一、三四三 -一、四三五等地號八筆土地同屬其岳父何進春向他人所買,且前述之六筆土地 於何進春向案外人何玉葉等買入後,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何進春又於三 十七年間死亡,迨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丙○○之妻何素梅乃與其姊妹甲○○、 何碧雲何素蘭等共商將六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何素梅名下,以備來日出賣時,逕 以何素梅之名義處理,得以節省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詎丙○○無視上開各筆 土地,雖有六筆登記何素梅名下,然僅係借用何素梅之名義登記,實際上與另八 筆土地均由四姐妹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之事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甲○○ 出面(另何素蘭何碧雲亦同意,惟當日未到場)將上開土地十四筆悉數出賣予 吳國賢(悉由其父乙○○出面處理),當日各領得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並陸續領得部分之價款。嗣為辦理出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 登記為何素梅名下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先行變更名義為丙○○所有, 丙○○竟萌獨得該部分土地價款之貪念,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同年五月十一 日訂約時,因賣方證件不齊,出賣人何碧雲何素蘭未到場簽名,契約尚有若干 待補正事項,而暫由代書丁○○保管之機會,在基隆市○○路六十九之二號三樓 代書丁○○之事務所內,由丙○○提供相關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資料時,主張應 於契約內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意即該六筆何素梅名下土地之價款全部 ,及另八筆何進春買入未辦登記之土地價款之四分之一均歸丙○○及其子女所有 ),代書丁○○明知出賣人甲○○四人無此項決議(即按持分分配價款等情), 丙○○為保有其上開權利,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責由代書丁○○,擅自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叁萬貳仟零肆元 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而變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變造完 畢後,出賣人何素蘭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丙 ○○、丁○○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由丁○○在上開事務所內將變造 完成之契約書交付其他契約當事人吳國賢、甲○○、何碧雲,藉為行使,丙○○ 則向其他出賣人甲○○等人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分配價款,足生損害於甲○○、 何碧雲,因不為上開出賣人所接受而生糾紛,買受人吳國賢乃暫停付款。迄八十 八年八月吳國賢付清土地價款後,丙○○始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和解書分 配持分價款予甲○○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契約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乃通常不動產交易之慣 例,且係應買方代理人乙○○之要求,在買賣雙方均在場之情形下所加註,並非 伊擅自記載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登記為何素梅名義之六筆土地是否 何氏姐妹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妻何素梅名下,嗣出賣本件土地十四筆,亦出 於甲○○姐妹三人之要求,伊僅按代書丁○○之要求,準備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 及辦理繼承之文件,交付予代書,既未要求獨得何素梅名下土地之價款,亦未要 求代書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等字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介紹人許財 利,買受人之父乙○○,其餘出賣人何碧雲何素蘭等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 及證人乙○○在八十五年三月廿日發回前本院訊問時所述訂約經過情形相符(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第七 十四、七十五頁,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發回前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廿日訊問筆錄 ),並有告訴人甲○○等四姐妹於五十八年間所書立之契約書、七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至廿三頁) 。被告丁○○丙○○於歷次偵查、原審中,亦從未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 買賣總價款下方「(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並非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時所 記載,乃事後加註之事實。
㈡本件土地十四筆乃被告丙○○之岳父何進春向他人購買,其中六筆暫時信託登記 於丙○○之妻何素梅名下,另八筆則於本案買賣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何素梅等四姐妹曾協議上述十四筆土地(協議時因部分土地尚未分割出新地號 ,而為十筆)乃彼等四人所共有,嗣後開發一切權利為四人所共有,任何一人不 得提出其他要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何碧雲、何素 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何氏四姐妹之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 ㈢又告訴人甲○○,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出售前項十四筆土地時 ,告訴人甲○○、被告丙○○即已當場表示,上述土地乃何氏四姐妹共同持分( 即實質上由四人共有)乙節,復經證人許財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甲○ ○說他可以負責處理全部的產權問題,丙○○說這八筆土地是甲○○等四人姊妹



共同持分」,「我只知道這些土地為他們姊妹共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 、第七十四頁反面),證人乙○○亦證稱,介紹人許財利介紹本件土地買賣時, 即已言明土地係何氏四姐妹所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再參之訂約初 期,甲○○、丙○○何碧雲均先行領得五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金額均相 同,益足以證明訂約當初,各出賣人對於各得價款四分之一並無異議。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丙○○於提出證件時,即主張其中六筆原登記其妻 何素梅名義之土地乃伊單獨所有,需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否則不願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只有被告丁○○丙○○及證人乙○○三人在場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結證:「契約第二、五行是丙○○丁○○寫上去的 ,第二項部分也是他主張的,加註時我在場,是丙○○帶證件來時叫丁○○加註 上去的::丙○○說其中六筆是獨立所有,並帶證件,丙○○即主張第二、五行 要加註他的權利,我即主張第二項要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因丙○○說不然 不過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詳確,且按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 」,僅被告丙○○能取得前開六筆土地之價款,對其最有利,足證係被告丙○○ 要求被告丁○○加註者,堪資認定。
㈤至被告丁○○之辯解,初則辯稱「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係伊依照慣例寫上去 ,當時無人在場云云(見警訊卷第三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惟被告丁○○ 乃職業代書,關於買賣價款如何分配,事關各出賣人之權益甚鉅,此點自為其所 明知,何以敢於未徵得賣方任何人之同意,而擅自加註?嗣又改稱,係買方乙○ ○叫伊填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廿六頁背面);至於加註上述字樣時,何人在場 ,或謂無人在場,或謂甲○○不在場(見同上卷第廿七頁背面),或稱賣方都有 在場(見發回前本院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買 賣雙方叫我加註,甲○○、何碧雲丙○○、乙○○四人在場云云,前後供詞矛 盾。至證人即買方吳國賢之父乙○○,雖附和丁○○之說詞,在原審證稱,伊主 張應按持分分配價款,而指示丁○○加註於契約上云云。然價款如何分配,乃賣 方內部關係,買方之義務,在於依約給付價金,賣方取得價金後如何分配,事與 買方無涉,殊無由買方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丁○○此項辯解,及證人乙○○此部 分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丙○○推稱伊不知其妻名下六筆土地乃何氏四姐妹所共有,且未主張獨得 上述六筆土地之價款云云,其不足採已如前開㈡、㈢所示,再參諸原審法院調取 該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甲○○與吳國賢丙○○間清償債務事件中,丁 ○○所證:「何素梅本人已過世,由他先生(指丙○○)來訂約,::是丙○○ 跟我說是他岳母送給他太太何素梅的,即在何素梅名下之土地,是他岳母送何素 梅的」等語,益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訂約後,起意獨得上述六筆土地價款,而 向代書被告丁○○主張該六筆土地原即屬其亡妻所有,該部分價款應由伊單獨受 領,必須於契約內加註,以保障其權益。
㈦關於在契約上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時,有何人在場乙節,告訴人甲○○ 自始即否認在場,被告丙○○亦始終未曾供述其餘三名出賣人在場,證人乙○○ 亦證稱僅伊及被告丁○○丙○○三人在場,是其餘三名出賣人甲○○、何碧雲何素蘭並未在場應無可疑。且依出賣人原本之協議,土地價款由彼等四人均分



,茲於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後,被告丙○○獨得其中六筆土地價款,及另八 筆土地價款四分之一;告訴人甲○○、何碧雲僅能分八筆土地價款各四分之一, 分配金額之出入甚大,告訴人甲○○、何碧雲自始即認為全部價款應各分配四分 之一,殊無同意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之可能,且加註之後,對告訴人甲○○ 、何碧雲之價金分配權損害至鉅,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何碧雲,從而證人乙 ○○證稱:寫接持分分配價款當時,甲○○也在場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何素蘭 係於被告等加註後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則無 損害之可言。
㈧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契約是丁○○給我的,文字是我自己看到,我 第二次去拿時,丙○○說錢不給我,因為那時契約巳變造過,大約是在七十八年 六、七月間時的事,隔了二個月後契約給我,....丁○○說六筆土地不是我 們的,不能分,另八筆我們才可分,.....若不加註這些字,我們每筆地因 契約關係可以分錢,但加了這些字以後,就變成我們不能分,因為他說六筆土地 是他太太名下....(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何素蘭亦 證以:我在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了買賣特別約定,原買賣契約是丁○○拿給 我看的,丙○○沒拿給我看,我看時契約巳有「按持分分配」之約定,我在七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丁○○處看到原契約書,同天就簽特別約定,....因為 價格不一樣所以我不滿意,才簽特別約定....(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訊筆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按持分分配價金」是代書寫的 ,....土地登記簿謄本領出來發現與契約所定不同,才加上上開字樣,我不 在現場,以後才得知,丙○○說他不知道,我不知他是否知道,....何素蘭 嗣訂特別約定,契約書是代書拿給其他人看的,....(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就上開證言,除證人乙○○所證加註時其不在場,與其先前 之供證不符,不足採信外,其他互為參證以觀,上開變造文書確未經告訴人甲○ ○、何碧雲同意,而責由代書即被告丁○○變造及先後交付予甲○○、何碧雲以 行使,且因上開變造之結果,使被告丙○○可獨得上開六筆土地(即死者何素梅 名下)之全部價金,土地登記簿謄本又為被告丙○○所領出,復經買受人同意, 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若未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單 獨行使變造上開契約書之必要。此外上開變造文書之結果,將使告訴人甲○○、 何碧雲等人因而不能分享上開何素梅名下六筆土地價金分配之權利,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及何碧雲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彼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彼二人共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數次 行使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變造部分起訴,然其行使 部分與變造部分僅犯罪階段不同,仍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就行使部分逕予審判 ,併此說明。




三、原審對於被告丁○○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丁○○丙○○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僅變更契約約定內容, 對於契約當事人(即製作文書名義人)並無改變,是彼等於變更文書內容後,復 持以主張變更後之權利,所犯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 判決以加註事項乃無中生有之偽造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合 ;又原判決漏載被告丙○○責由被告丁○○變造行使私文書之事實,並認另有損 害何素蘭,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按被告 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有期徒刑貳月。末查 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丙○○因一時貪念,以致犯法,且事後已將土地價款分配給各共有人甲○○等 ,而被告丁○○又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等均已年逾七十,經此教訓,今後必益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各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資料,使 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七月初,擅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變造何素梅之其他 繼承子女之名字,及何素梅就首述六筆土地有全部之權利,其餘八筆持分四分之 一「一部分全部,一部分持分四分之一」等字樣,亦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又 被告二人之加註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另有損害何素蘭,因認被告等此二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當時賣方 何素梅早已經死亡,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該部分何素梅 無從為契約當事人,而由被告丁○○,據被告丙○○提供之資料,予以加註何素 梅之繼承人名字即「何素梅繼承丙○○何添水郭金鐘郭榮華郭博文、郭 金德、郭文洲郭慧美」等字,且被告丁○○復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各該所有人 之持分予以加註買賣標的物「何素梅一部分全部、一部分持分四分之一、何碧雲 持分四分之一、甲○○持分四分之一、何素蘭持分四分之一(持分明細如附表) 等字」,尚無何虛偽不實之處,此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至出賣人何素蘭部分, 據其所陳係被告等變造加註後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 名,並訂特別約定,其明知變造而簽名同意,自無損害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等二 人此二部分行為,亦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乃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 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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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