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711號
TPHM,88,上更(二),711,20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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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陳國  壬 ○ ○
  興 之繼承 人
  上  訴  人  癸 ○
  即 自 訴 人
  被    告  丁 ○ ○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李 振 燦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背信部分撤銷。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期徒刑拾月。
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間,受自訴人即其兄弟癸○○、戊○○(嗣 於八十六年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壬○○、庚○○)、陳禮義(嗣後死亡,繼 承人為乙○○○、甲○○、丙○○、辛○○)等人之委託,於辦理其父親陳清池 (六十三年死亡)生前因終止三七五租約,依約定得自地主陳國政取得之耕地即 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第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二號(後分割為二五 -三七、二五-三九、二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0及二五-二八號等 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與兄弟等人所有時,因其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丁○○認為兄弟等欲放棄耕種,遂逕自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久戊 ○○、癸○○等人發現丁○○竟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無奈而與丁○○約定由 其管理,但要求丁○○事後必需分割登記還給他們。丁○○明知該等土地中戊○ ○等兄弟應繼承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戊○○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該地段第二五 -三二號土地面積八0六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同地段第二五-三 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同上小段二五-四0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 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長女己○○所有,使癸○○等人之財產受損害。其後 癸○○等屢催丁○○辦理分割過戶,丁○○不予置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癸○ ○等人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然自訴人等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被告前揭贈與土地之行為,嗣於八十



三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不得自訴之情形,合先敘 明。
二、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與 原地主約定由伊等自行負擔稅金,有告知兄弟等須分擔繳納數百萬元土地增值稅 ,但沒有人肯出,且許多兄弟均已離開原地,由伊在耕種,伊遂自行向他人籌借 金錢俾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來代書說該農地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兄弟們說要放 棄土地,伊才登記自己一人所有,非信託登記為伊之名義,女兒己○○招贅又離 婚,目前與伊同住,曾奉養伊之父母,所以贈與己○○一些財產云云。三、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癸○○等人於自訴狀指訴綦詳,自訴人甲○○指 陳:伊父生前曾告訴伊有信託關係,自訴人戊○○於原審中並稱:「(何時得知 系爭土地登記給丁○○一人?)七十四年間託丁○○代理辦土地過戶事宜,不久 即知他登記為自己一人」。「(事前有無同意?是代理申請辦過戶或以丁○○一 人名義登記?)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託丁○○辦系爭土地過戶,但未指明登記他 的名義,不久即知他登記自己名義。於是又去與他談而約明事後要分割登記還給 我們,但未約明分割的時間。」自訴人癸○○亦稱「(是否如此?)是的」(原 審卷二三六、二三七頁)。自訴人戊○○復稱:「(當初託丁○○代辦土地過戶 時,增值稅如何負擔?)當時陳國政稱要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出來,不夠部分及 稅金均按兄弟人數分擔」。而被告丁○○於原審亦稱:「(當時土地為何只登記 你一人所有?)我當時覺得拖太久,所以去找地主,地主只過戶給我一人,當時 有向我其他兄弟說過,在我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就已知道,當時我母親及地主都在 世,我兄弟並沒有表示意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是因後來代書對我稱好 福氣,不必繳稅了,我才未去取款」(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按該等土地係自訴 人與被告之父親(或祖父)陳清池因承租地主陳國政之土地,依三七五耕地租約 可分得之土地,自訴人癸○○且始終居住及耕種在該土地上,原來被告兄弟等均 以為須分擔土地增值稅始能辦理過戶登記,尚未實際提出金錢以繳納該土地增值 稅之際,旋經代書告知丁○○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癸○○等人於不須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該土地,自無無條件放棄之理,即依丁○○前揭所言, 自訴人事先並未明白表示同意,登記給丁○○只是「沒有表示意見」而已,且癸 ○○現住房屋本即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亦至今仍在該地耕作,豈有不欲取得房屋 座落之基地之理,況被告丁○○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癸○○座落房屋之基 地移轉登記予癸○○所有(詳後述),益證癸○○等人所述被片面登記為丁○○ 所有,只好與其約定須分割登記還給伊等之詞為真實可採。至戊○○於原審曰: 「當初是約定土地登記給丁○○一人並由其管理,以後再由諸人商辦分割」(原 審卷九十七頁),參酌自訴人與被告前揭各次陳述,及證人即地主陳國政之子陳 榮聰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是與其父陳清池接洽租賃,事後據聞是由兄弟共同租 賃」(原審卷第二0八頁),足見係被告與自訴人等之父過世後,仍由彼等兄弟 共同租賃,嗣自訴人等與被告因放棄耕作權而取得相對之代價即前開六筆土地時 ,被告與自訴人初未合意登記為丁○○名義,因當初均以為須分擔繳納土地增值 稅,各兄弟遲未交付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丁○○即以為兄弟們欲放棄土地,其 後丁○○經代書告知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辦理移轉登記,即逕行登記為其所



有,癸○○等事後發現被片面登記,無奈遂與丁○○約定由其管理,以後再辦分 割,甚為明顯。準此,自訴人等之土地既嗣後信託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丁○ ○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土地贈與 其長女被告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事證 明確,被告丁○○辯稱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無背信可言,即無足採。再被告等 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贈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贈與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至第五十頁),顯見贈與二次,被告丁○○辯稱只一次,不知代書何以分次辦理 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依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丁○○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取得本件土地後 ,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之 三七地號,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癸○○所有。該記載據甲○○供陳,該部 分並非買賣,係權利之回復,買賣只是移轉登記所用之名目,故亦不得執此遽認 丁○○既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即非自訴人所稱彼此為信託關係,併予敍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察,認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即有未 合,自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擅自將信託登記之台北縣三峽 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出售予癸○ ○,同地段二五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擅自轉售予其姪女婿黃 有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迨八十三年四月間 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 信罪云云。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前揭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即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丁○○與自訴人癸○○、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乙○ ○○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與甲○○、丙○○、辛○○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故自訴人所訴被告丁○○之背信犯行,須告訴乃 論。查被告丁○○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前揭信託登記之部分土地即其目前座 落房屋之基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癸○○,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癸○○亦自 承曾將印章交給被告丁○○辦理。再黃有進係自訴人戊○○女婿,早在系爭土地 上蓋有房屋居住,被告丁○○亦同時將該黃有進房屋座落之基地登記予黃有進所 有,依自訴人間親等血緣及居住地緣之近,若謂自訴人等就其兄弟、翁婿間過戶



土地、興建房屋之事謂為不知,顯與常情有違,自訴人等豈能諉為不知,況自訴 人甲○○亦稱因被告丁○○過戶給癸○○之部分不夠,癸○○才來告,可見被告 丁○○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已經知悉,其陳稱至八十三年 四月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云云,即非可採。自訴人等至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說明,顯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貳、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或忠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即將陳清 池生前之家產即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三七、二五-三九、二 五-三八、二五-三二、二五-四0及二五-二八等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 有,其中除將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之三十地號部分土地(一0 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癸○○外,其餘信託登記之遺產又未經自訴人等同意, 其中或擅自無償贈與其長女即被告己○○或擅自轉售予甚姪女婿黃有進,迨八十 三年四月間自訴人等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被告己○○則明知該等土地 應屬自訴人等與被告丁○○所共同繼承之財產,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丁 ○○勾串,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所有權,繼而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己○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被告丁○○背信罪部分,已如前 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訊之被告己○○辯稱:上一輩之財產問題,伊不知情,伊受贈父親之財產 並無不法云云。經查被告己○○並非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之 人,其以贈與為名移轉登記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繼而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即無 背信可言,查本件土地信託登記為其父親丁○○所有,似非日常生活得以共見共 聞之事項,己○○從與其父親同財共居,未必即明知此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被告此部分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自訴人癸○○、壬○○、乙○○○、丙○○、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訴人戊○○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其得為承受 訴訟之人壬○○、庚○○未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爰依法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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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