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8年度,583號
TPHM,88,上更(二),583,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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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四八0三號、六三五0號、八0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五十三秒,接獲 友人甲○○電話,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其於當天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四二三號甲○○胞姊吳仙紹經營之源興葬儀社見面。是日晚上九時許,甲○○駕 駛其所有車牌HO─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該社搭載丁○○,緣甲○○係丙○ ○義子,前曾獻策幫助丙○○之子李政揚取得丙○○所有市價近新台幣(下同) 億元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權,嗣李政揚為籌資營生,求助於丙○○,丙○○ 因而變賣其所有,原出租與甲○○之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五四巷一六弄四0號 二樓房屋求現,致甲○○須另覓他屋搬遷,因認其前對李政揚之協助未獲善意回 應而心生不滿;適李政揚繼母乙○○○素與李政揚相處不睦,復曾因爭取家產遭 李政揚持器刺傷,對李政揚亦懷恨在心,甲○○與呂李美代時思報復,乃共謀由 甲○○殺死李政揚,事成由乙○○○支付甲○○二十萬元,甲○○擬為己日後之 殺人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乃藉詞飲酒先載同丁○○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一0 0號其表妹林玉燕所營之「內山檳榔攤」,甲○○拿取啤酒供丁○○飲用,並與 林玉燕閒話家常,逗留約十分鐘,即偕同丁○○駕車離去,車行途中,甲○○隱 暪其殺人犯意,向不知情之丁○○表示其與李政揚有恩怨糾葛,擬予教訓,丁○ ○乃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當晚十時十七分九秒,為避 李政揚家人耳目,由丁○○依甲○○指示,在李政揚住處巷口之台北縣蘆洲鄉○ ○路一一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號)與居住 於同路一一一巷四十弄四號一樓之李政揚聯絡,先向接聽電話之李政揚七歲女兒 李鈺梅佯以毛先生自居,繼向續聽電話之李政揚托詞欲與其接洽水電工程,誘使 李政揚騎乘車牌號碼FDQ-九一九號機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與彼等見面,李政揚 甫至該處停妥機車,得知甲○○亦在場,甲○○即向李政揚佯稱擬為其介紹工作 ,李政揚不疑有他,而給付甲○○五百元至該便利商店內購買Heineken啤酒三瓶 攜帶上車沿路共飲。當晚十一時許,車抵台北縣石門鄉○○村○○○路舊飛行俱 樂部前停車場,甲○○籍詞尿急停車,誘使李政揚下車後,甲○○即以其幫忙李 政揚取得其父丙○○不動產所有權狀,李政揚卻恩將仇報使其飽受遷居之不便一 事,責駡李政揚,此際丁○○乃基於前與甲○○謀議之傷害犯意,先揮拳搥打李



政揚左肩一次,致李政揚左肩部瘀血成傷。甲○○則趁機開啟該小客車車門,打 開車後行李廂開關,自行李廂中取出不知情之友人鄭錦宗之子鄭昌育贈予之球棒 一支,基於其前與乙○○○議妥之殺人犯意,揮打李政揚之左大腿二下、左臀部 、右胸、右腹各一下、頭部二下,至李政揚不支倒地,甲○○甫上車載同丁○○ 調頭準備離去之際,見已受傷倒地之李政揚仍抬頭咒罵,甲○○復下車再以球棒 猛揮其頭部一下,李政揚因而腦挫傷及腦膜出血,延至翌日上午五時許死亡。甲 ○○上車後先附載丁○○沿淡金公路往三芝方向回駛至台北縣三芝鄉埔頭村二十 四號附近省道十九公里標誌牌處路旁停車,下車將該球棒棄置於道路右側之八連 溪中,旋上車以丁○○之行動電話強邀不知情之友人黃義典共飲,並載同丁○○ 於同晚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巷六號三樓黃義典住處在該 處喝酒約三十分鐘,以製造不在場証明後,再駕車載送丁○○返回源興葬儀社, 甲○○則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回至其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四八 巷二號五樓之住處。同日凌晨五時許,遊客林怡凡在上開停車場發現李政揚,報 警處理,經救護車載運李政揚於五時二十三分到達淡水馬偕醫院時,李政揚已氣 絕身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及丙○○、張月華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 ,於甲○○駕車附載其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途中,應允甲○○之要求,共同教訓被 害人李政揚,並利用電話佯以毛先生自居,托詞介紹工作,誘出被害人後,共乘 甲○○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停車場,且於甲○○對被害人興師問罪時,手推被害人 左肩一下等情,核與共犯甲○○所供於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途中,以 其與李政揚之父丙○○有債務糾葛,李政揚因而糾集多人擬予毆打為由,要約被 告共同前往教訓李政揚,嗣並由丁○○以電話誘出李政揚,至上開停車場後,其 與李政揚理論時,被告確曾揮拳搥打被害人左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 面、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而被害人因被告 揮拳搥打其左肩致左肩瘀血成傷,亦有被害人驗斷書一紙可按(見相驗卷第二0 頁背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停車場,甲○○與被害人 互毆時,其並未參與,僅在旁勸架,其推被害人左肩係為將彼等推開勸阻彼等爭 吵,嗣因甲○○囑其毋庸置喙,其即上車,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甲○○ 於偵查中供承在上開停車場,其與被害人站在車旁講話時,被告站在車子另一邊 ,其以當初因其獻策幫忙,被害人始得以取得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何以被 害人得手後,反執意令其覓屋他遷,並糾眾毆打一事,質問被害人之際,被告即 先揮拳搥打被害人,嗣其與被害人互相斥罵,被害人先行動手毆傷其右手指,其 乃打開汽車後行李廂,取出球棒,痛毆被害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0八頁 背面),是被告揮拳搥打被害人左肩時,甲○○與被害人均尚未動手互毆,被告 所辯其係於甲○○與被害人互毆時,推被害人左肩,目的係為將彼等推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甲○○已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先行 動手搥打被害人時,被告則陳稱其確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一下,惟繼之則未再予



毆打等語(見該偵查卷二第一一0頁正背面),顯亦坦承於案發當時,確曾揮拳 毆打被害人左肩,非僅為勸架而推開被害人甚明。次查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 尤無舊隙,於案發前,被告依甲○○授意冒名毛先生以介紹工作為由將被害人誘 出之後,始經由甲○○介紹,認識被害人,業據被告陳明;而甲○○因認其前曾 獻策幫助被害人取得丙○○所有市價近新台幣(下同)億元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保管權,卻未獲善意回應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另乙○○○係被害人繼母,素與 被害人相處不睦,復因爭取家產遭被害人持器刺傷而對被害人懷恨在心,核彼等 間之恩怨糾葛亦與被告無涉;甲○○、乙○○○二人因此共謀殺害被害人之經過 ,依乙○○○及甲○○所述,被告顯未參與,是被告並無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又甲○○要約被告共同教訓被害人之時間,被告與甲○○或稱係於前往萊爾富 便利商店途中,或稱係自葬儀社前往檳榔攤途中(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六0頁背 面、第一七七頁背面),先後所述雖稍有不符,惟應係於彼等在源興葬儀社會合 後,迄彼等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其間之車行途中無疑,衡情被告對與其素無怨隙之 被害人,當無於此短暫期間內,即率爾與甲○○達成將其殺害之共識,況甲○○ 於偵審中屢次陳明其告知與被害人間有糾葛時,係要求被告代為誘出被害人予以 教訓等語(見該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二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八頁背 面),核與被告所辯甲○○僅稱將被害人騙出來予以教訓,其以為僅予以毆打, 並不知欲置之於死地等語相符,且亦無何悖情之處,此外,本院亦查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甲○○另有共商殺害被害人之謀議;再者案發當時,被告於甲○○ 與被害人爭執時,除先行揮拳毆打被害人左肩一下外,即無再度毆打被害人之行 為,亦據被告及甲○○一致陳明,衡情被告苟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意圖,於甲 ○○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際,自當共同圍毆或予以助力,豈有未受任何外來阻力 ,即予停手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尚堪採信。雖告訴人指 被告就其計誘被害人前來與彼等會合之電話,或稱係甲○○撥通後交其與被害人 等對話云云,或稱係其自行撥通云云,已見其犯後畏罪情虛致先後所言不符,且 自甲○○不知被告本名為丁○○一節以觀,被告與甲○○交情甚淺,其拒絕甲○ ○不法要約,亦不致有人情壓力,乃竟始終在場相隨,即無法推卸被害人死亡之 責,且其眼見甲○○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卻未阻止,益見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惟被告計誘被害人之電話,初係由何人打通一節,核與本案被告有 無殺人犯意待證事項之認定無關;另告訴人既指被告與甲○○相交甚淺,則被告 對與其無深交之甲○○,因一時昧於人情而應允共同毆人予以教訓或有可能,惟 絕無甘冒殺人罪之刑事重責為甲○○賣命之理;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為防阻被害 人死亡而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是被告眼見甲○○持棒毆打被害人,未予阻止, 或有可議,惟尚難因而指其已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而對其未阻止甲○○持捧 殺人之不作為,賦予與殺人作為相同之評價,告訴人執以指被告對被害人被殺身 3 亡有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至甲○○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查獲前,曾於電話中 及至源興葬儀社表示欲將自乙○○○取得之款項部分分予被告之事實,固據甲○ ○及被告陳明,惟此係發生於本案行為後,為警查獲前,甲○○分款與被告,或 係對被告應允共同教訓被害人,使其得以洩恨一事,表示感謝,或係為使被告就 甲○○持捧擊殺被害人身亡之事,對外保密不予張揚,而故予示好,種種可能,



不一而足,顯亦不足以使人產生被告就甲○○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確信,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被告揮拳搥打被害人應係 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所為,灼然無疑。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 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 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 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 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 ,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因頭部鈍器外傷致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書一紙可按,是其死亡係遭甲○○持掍捧毆打頭部所致甚明,被告雖曾揮拳 搥打被害人左肩,致被害人左肩瘀血成傷,惟該左肩瘀傷,顯非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而本案甲○○始終隱瞞其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僅要約被告共同教訓被害 人,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甲○○所稱「教訓」僅係毆打被害人使其心生警惕,而基 於與甲○○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害人,是甲○○對被告毆傷被害 人左肩之行為,固應負共犯之責,惟反之,被告因與甲○○僅有共同傷害而無共 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其對甲○○基於殺人犯意,持掍捧擊殺被害人之行為,並無 行為分擔,即不負共犯責任,是被告應負責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 果關係,另甲○○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罪責,亦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決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既由於甲○○之 殺人行為而死亡,對被告即不得再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相繩。從而被告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應論以同條 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被告與甲○○並無殺人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害 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甲○○之殺人行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所犯之傷害行為,與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與甲○○並無殺人僅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甲○○之殺人行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必然之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重刑,固無足取,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因一時昧於人情,竟與甲○○共同計誘被害人前來並予毆 打,殊有可議,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月。甲○○持以擊殺被害人之棍棒,係甲○○個人殺人犯罪所用,核與 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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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