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曾孝賢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設有明文。三、經查「賓士園別墅」原由自訴人營建,須經由鄰地即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 糞箕湖小段二─十三(原二─七)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該地為郭萬居、陳靜 子所有,自訴人遂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年五月一日與郭、陳二人 訂約,郭、陳二人將其中一百六十坪有償提供予乙○○「永久作為道路使用」, 此有買賣使用同意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自訴人 就該地之前開部分有使用權。嗣自訴人因財力不繼,乃與其合夥人余漢偉於七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與復建委員會(即賓士園住戶代表吳木賜等)訂立協議書:「茲 就甲方(指自訴人與余漢偉)將賓士園承建責任歸還住戶自建乙事,訂立協議書 。二、乙方(指復建委員會)係受賓士園住戶之全權委託,就自行建築乙事,代 表住戶與甲方簽立此約。......十、地主方面及有關工程施工細節,甲方 願全力協助乙方,俾乙方取得土地產權及各自之房屋。......十三、未委 託乙方或未加入復建之住戶,甲方同意對該等住戶之權利移轉乙方,俾乙方為早 日完成房屋而採取必要法律行動。」,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 第二十九頁),自訴人即屬業已將前開土地使用權讓與該復建委員會(即賓士園 住戶之合夥),另由賓士園別墅區對外聯絡,須賴賓士園別墅之建築者,在前開 有使用權之土地上開闢道路,前開協議書概括讓與之標的,自應解為包括前開土 地使用權在內。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既已讓與該復建委員會,則縱認被告有竊佔 情形,自訴人亦非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