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455號
TPHM,88,上更(一),455,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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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盜匪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FM2白色圓形錠鎮靜劑玖顆、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錢櫃長春店」及「BEAUTY HOTEL」簽帳單上「丙○○」簽名各壹枚沒收,附表所示財物應發還己○○。
事 實
一、丁○○有竊盜、恐嚇、施用毒品、贓物、詐欺、搶奪、誣告等前科,於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間曾因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藉詞邀約友人戊○○至KTV飲酒唱歌 ,戊○○偕同事丙○○依約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錢櫃KTV長 春店(即宜京企業有限公司)與丁○○共飲、唱歌,迄翌日凌晨五時許,戊○○ 女表示頭痛,丁○○見有機可乘,即取出其隨身攜帶,俗稱FM2之白色圓形錠 鎮靜劑一顆,偽充頭痛藥,供戊○○服用,戊○○隨即與丙○○同至洗手間,丁 ○○乃趁機在丙○○酒杯內亦滲入FM2白色圓形錠鎮靜劑,戊○○因服用整顆 FM2白色圓形錠鎮靜劑,從洗手間出來後,即陷入昏睡不省人事,丙○○從洗 手間出來後,因不知酒中已遭丁○○滲入鎮靜劑仍予飲用;未幾,亦陷入意識不 清;丁○○見戊○○、丙○○均已不能抗拒,即自戊○○身上取出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第一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各一張,另自丙○○身上取得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一張。丁○○得手後,即持該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該 店結帳,在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丙○○之簽名署押一枚,該店櫃台 人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同意讓丁○○刷卡簽帳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七 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宜京企業有限公司;旋丁○○即扶昏迷不省人事之 戊○○及帶意識不清之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同往台北市○○路 五六號美的大飯店(BEAUTY HOTEL)投宿;當日,丁○○趁丙○○仍意識不清, 無法抗拒,繼持上開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美的大飯店辦理結帳,在 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丙○○之簽名署押一枚,使美的大飯店櫃台人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讓丁○○刷卡簽帳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美的大飯店。嗣丁○○與戊○○即密切交往,經丁○○告知戊○○其於戊○○ 、丙○○分別陷入不省人事、意識不清之際,曾拿取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信用卡、第一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及丙○○所有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將 上開信用卡分別返還戊○○及委由戊○○返還丙○○。繼丁○○復基於同前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北市○○○路五一四號己○○ 所經營之健泰汽車商行佯稱購車,經多方討論,丁○○即填寫訂購單,並先付新 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訂金,洽購過程中,丁○○聽聞己○○與友人邀約稍後將 至台北市○○路、中正路口之安順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翌日(即十六日)凌晨一 時許,丁○○即至該保齡球館佯與己○○偶遇,並與己○○一起打球,其間丁○ ○再度佯與己○○商談購車事宜,並向己○○表示將由其女友給付車款,己○○ 不疑其中有詐,當天即駕駛其弟童建峰所有之B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 丁○○,擬至丁○○所指其女友上班處所等候,因一時無法尋得該址,適途經台 北市○○○路○段世外桃源酒店,丁○○即以其與該店熟識為由,邀約己○○至 該店共飲,己○○為爭取業績,乃與丁○○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進入該店飲酒。 其間,丁○○趁己○○上洗手間之際,支開該店之服務人員,在己○○酒杯內滲 入FM2白色圓形錠鎮靜劑,己○○從洗手間出來後,不知其情,仍續飲酒,不 久,己○○即陷入昏睡,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酒店打佯,服務生乙○○進入包廂 ,要求結帳,丁○○表示身無現金,囑乙○○至外稍候,即趁己○○已昏睡,不 能抗拒,拿取己○○所有之提款卡,向等候收款之服務生乙○○表示擬至提款機 提款,經乙○○囑其他服務生陪同前往提款,惟因不知密碼未能得手,丁○○即 返回該店,趁己○○仍昏睡無法抗拒,取下己○○所有配戴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 只及頸上之金項鍊一條,由不知情之服務生乙○○陪同至台北市○○○路○段一 一六號之一立順當舖丁○○單獨入內典當己○○所有勞力士手錶,得款四萬元 ,除支付酒款一萬二千元外,餘二萬八千元均由丁○○取得。結帳後,服務生乙 ○○幫忙將己○○扶上其所使用童建峰所有之B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丁○ ○旋駕該車,搭載己○○至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麗晶三溫暖內,趁己 ○○仍昏睡中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己○○所有,置於腰際之BBCALL一個、置於 左後褲袋內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置於右後褲袋內之cadillac皮夾一個(內有 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 、郵局儲金卡一張、美金六元、印尼幣一千二百元、現金一千元)及印章一枚, 並駕駛己○○所使用其弟童建峰所有之B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併同取得其置 於該車上另支motorola行動電話及casio計算機一台離去,將昏睡不醒之己○○ 獨自留在麗晶三溫暖內。得手後,丁○○於當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早上八時 許至台北市○○路二五九號鼎大當舖,典當上開己○○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六錢 八分重),得款六千五百元,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二0一號 張同寰所開設之尚新通信公司,出示己○○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將上開Moto -rola行動電話,出售予尚新通信公司,得款二萬七千元。嗣丁○○駕駛上開B 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在其住家附近之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撞上安 全分隔島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清晨四時許,適為會同警方至丁○○住處附近 找尋上開B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之己○○胞弟童建峰所發現,警方因而查獲 丁○○,並當場自丁○○身上及其所駕駛上開車內扣得取自己○○所有之ericss -on行動電話一支、cadillac皮夾一個、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健保卡



一張、郵局儲金卡一張、美金六元、印尼幣一千二百元、casio 計算機一台及典 當己○○所有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一條得款花用之餘額現金一萬元、丁○○自有 之現金八千元、立順當舖、鼎大當舖當票各一張暨戊○○所有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與丁○○所有,預備供犯罪用之FM2白色 圓形錠鎮靜劑拾顆。
二、案經戊○○、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己○○指訴綦詳,並有己○○領回 警察於查獲當天自被告身上及其所開走之童建峰所有BR—六二八八號自小客車 車內,扣得之己○○所有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cadillac皮夾一個、汽車及機 車駕照、健保卡、郵局儲金卡各一張、美金六元、印尼幣一千二百元、casio 計 算機一台、現金一萬八千元及典當己○○所有勞力士手錶、金項鍊之立順當舖、 鼎大當舖當票各一張等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與白色圓形錠藥劑十顆可佐 。而被告持丙○○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在錢櫃KTV長春店及美的大飯店辦理刷卡簽帳五千六 百七十元及一千七百元,有當日「錢櫃長春店」及「BEAUTY HOTEL」(即美的大 飯店)簽帳單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被告持己○○所有勞 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分別至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之一立順當舖 及台北市○○路二五九號鼎大當舖典當,各得款四萬元及六千五百元之事實,亦 分據證人立順當舖杜應昌、鼎大當舖李仁騫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鼎大當 舖典當紀錄簿影本一紙可按(見該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第五七 頁正面、第五九頁);被告持己○○所有上開motorola行動電話,至台北市○○ ○路二0一號尚新通信公司,出示己○○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出售該電話予尚 新通信公司,得款二萬七千元等情,則據尚新通信公司張負責人張同寰於警訊及 本院時證述無訛(見該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0、五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0頁、第一七一頁正面);另上開白色圓形錠藥劑經送鑑定,確含有flunitraze -pqmh成分,該成分即為俗稱之FM2藥品成分,係安眠鎮靜劑,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檢驗成績書乙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一一五六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0頁、本院前 審卷第一五三頁)。即質之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丙○○至KTV 唱歌、飲酒後,與戊○○、丙○○共同投宿美的飯店,均由被告持丙○○所有之 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寫丙○○姓名刷卡簽帳及偕己○○在世外桃園酒店飲酒 後,因被告未攜現金,先由被告持己○○取款卡取款未果,繼由被告持己○○之 勞力士手錶典當支付酒款,旋二人至麗晶三溫暖後,被告先行駕駛己○○使用之 上開汽車離去,典當其取自己○○之上開金項鍊、轉售己○○所有之motorola 行動電話等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其並未對戊○○、丙○○ 、己○○施用任何藥物,彼等亦均未親見其下藥,離開錢櫃KTV長春店時,戊 ○○、丙○○尚能自己行走,並非不省人事,其持用丙○○所有匯豐銀行信用卡



刷卡簽帳,均經丙○○同意授權,另己○○於三溫暖內並未昏睡,取款卡係己○ ○自行交其取款,惟因告知之密碼有誤而未取得現款,己○○乃另交付勞力士手 錶由其典當支付酒款,汽車鑰匙亦係己○○自行交付,扣案之藥錠非其所有,係 警察刑求並栽贓云云。查:
(一)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指稱其與被告在錢櫃KTV唱歌至凌晨五時許 ,因頭痛,被告乃提供一白色藥丸稱係止痛藥供其服用,不久即不省人事, 清醒時,即見其本人、被告及丙○○均在旅館內,離開賓館後,即發現其所 有之上開二信用卡均不翼而飛等語,核與丙○○所言當天因戊○○表示頭痛 ,被告持一白色藥丸予戊○○服用等語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二三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正面); 另丙○○、己○○雖均未親見被告於彼等之飲料中下藥,惟丙○○陳稱其酒 量不錯,當天其與戊○○一起上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喝一口酒後即不省 人事,不知如何至旅館,戊○○上洗手間前即已服藥,至洗手間時走路已有 不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正、背面),己○○亦先後於警訊及 偵審中一致供承其平日酒量甚佳,僅一瓶酒不可能喝醉,與被告在世外桃源 酒店飲酒當天,其與被告及服務小姐共四人,喝不到一瓶酒,席間其至洗手 間後,僅喝一、二杯酒,即陷入昏睡,醒來時已在三溫暖內等語(見上開一 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正、背面、原審卷二一頁正面、第一一一頁背面 ),是丙○○、己○○二人平日均酒量甚佳,與被告共飲當天並無明顯飲酒 過量之情形,卻均於離開座位至洗手間後返回,再飲度飲酒未幾即與服用被 告所提供白色小藥丸戊○○之情形相同,均陷入昏睡,對其後至甦醒前所經 歷之一切,均毫無所悉,是彼等指於與被告共飲時,遭被告於酒中施用藥物 ,尚非純屬無稽。而戊○○、丙○○、己○○與被告前並無舊隙,尤以丙○ ○、己○○與被告均素昧平生,衡情本無故意設詞誣告被告之必要,至戊○ ○、丙○○雖係同事,惟彼等與己○○本不相識,自無互相勾串之可能,彼 三人卻均一致指控被告於與彼等共飲間,涉嫌施用藥物,致彼等違乎平日之 酒量,均於離席再度返回座位飲酒後不久即陷入昏睡,顯非單純酒醉、巧合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其身上扣得白色圓形錠藥丸十顆,被告於警 訊中亦自承該藥丸係其購買,供己偏頭痛時服用等語(見上開第一八一三七 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雖被告嗣又否認該藥丸為其所有,然 其初於原審辯稱該藥物非其所有,一切均係戊○○、丙○○捏造云云(見原 審卷第二八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復改稱係警員刑求、栽贓云云(見本院 前審卷第九八頁正面、第一四一背面),核其先後所辯不符,已不足採,且 被告據以辯稱該扣案藥物非其所有之其個人財物一覽表,係警方載明已發還 被告物品,由被告具領之單據,並非全部扣案之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工作紀錄及財物一覽表可憑(見台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偵查卷第第一五、一六頁)是被告以此主張 係警栽贓,顯屬無據,該扣案藥物係被告所有,洵無疑義。該藥物經鑑定, 確含有flunitrazepqmh成分,該成分即為俗稱之FM2藥品成分,係安眠鎮 靜劑,亦如前述,再者戊○○在被告遭警查獲前,該藥物尚未送鑑定前之八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於警訊中指稱事後據被告告知,至KTV唱歌當天被 告提供其服用之藥物係FM2等語(見該二三九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核適與嗣警察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藥物鑑定結果相符,戊○○嗣於本院 訊問時,並當庭指認扣案藥物與被告提供予其服用之白色藥錠相同,且陳稱 曾陪同被告至藥房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其所言核與事實 相符。益徵戊○○、丙○○、己○○所指被告於彼等不知情之情況下,趁隙 施用FM2,致彼等陷入昏睡一節,確堪憑信。 (二)被告辯稱戊○○之信用卡係後來與其交往期間,自行交其使用,丙○○之信 用卡,亦係其本人持交其簽帳結清當天於KTV消費及至旅館住宿之帳款云 云,姑不論戊○○嗣與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惟其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發現信用卡不翼而飛,業據戊○○於警局初訊時即 陳明(見該二三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當時戊○○尚未及與被告交 往;另丙○○亦否認交付信用卡與被告簽帳,衡情當天丙○○苟於結帳之時 ,神智尚清而能交付信用卡,則僅簡單「丙○○」三字其何不親自簽名而委 由與其僅係初識之被告代簽,殊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否認趁戊○○、丙○ ○神智不清,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彼等上開信用卡,辯稱係丙○○交卡委其 代為簽帳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人即世外桃源酒店服務生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先後供稱己○○與丁 ○○至該店飲酒迄當日清晨六時許,其進入包廂要求結帳,見己○○已昏睡 ,其曾試圖搖醒己○○,惟己○○仍不醒人事,被告表示身無現金,囑乙○ ○至外稍候,嗣其再度進入包廂,被告即向其表示擬前往提款,經其他服務 生陪同前往提款未果,被告返回該店後,曾欲提供行動電話為擔保為其所拒 ,被告即走入包廂,其自門上之玻璃觀看,見被告自昏睡中之己○○身上取 下手錶及項鍊後,走出包廂由其陪同前往典當手錶,得款四萬元,支付其酒 款一萬二千元,嗣其並協助被告將己○○扶上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 頁正、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則己○○於乙○○前來要求結帳時,既已 昏睡無法搖醒,何能再取交提款卡與被告或交付手錶及項鍊供被告典當,是 被告囑乙○○至外稍候,顯係為擅取己○○提款卡而將其支開,再依乙○○ 上開證言,被告亦顯係趁己○○昏睡,無法抗拒之際,取下其手錶及項鍊, 苟如被告所辯,己○○為付酒款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典當,其僅取下勞力士手 錶供典當即足,又何須同時亦交付金鍊,凡此在在足徵被告所辯己○○當天 並未酒醉,取款卡係己○○委其持往提款,因密碼錯誤,無法提得款項,己 ○○乃再交付手錶及項鍊供其典當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又被告於二次警訊中分別自承至三溫暖時,己○○已不省人事,其離去後於 翌日下午一、二時返回三溫暖時,己○○仍睡覺中,己○○於進入三溫暖時 均與在酒店內一樣昏迷不醒,其離去再回來,己○○仍未醒等語(見該一八 一三七號卷第五頁、七頁反面),核與己○○一再指稱其醒來時已在三溫暖 內者相符,是被告指己○○於三溫暖尚消消四千餘元,顯無酒醉或昏睡云云 ,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藥劑致使戊○○、丙○○及己○○等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



及持徐女信用卡盜刷簽帳二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顯係推諉之詞,要不足採 ,其連續使用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被告以劑致使戊○○、丙○○及己○○不能抗拒,而取彼等三人之物,核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雖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藥劑強 盜己○○財物,而認此部分不構成強盜罪,且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以藥物迷昏己○○方式取財,已如前述, 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被告持丙○○之信用卡於KTV、旅館偽造丙○○之 簽名刷卡,其中於KTV飲酒部分係詐欺取財,於KTV唱歌及旅館住宿部分則 係詐欺得利,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詐欺部分均成 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上開詐欺得利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徐女 」之簽名署押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以藥劑致使戊○ ○、丙○○、己○○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除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盜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盜匪丙○○及己○○財物部 分,公訴人雖認不成立盜匪罪,而依竊盜罪起訴,惟本院前審認非竊盜罪,已諭 知無罪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是本院就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竊盜罪已不得再予 審究,惟被告此部分核應論以盜匪罪,已如前述,且與業據起訴之盜匪戊○○財 物部分及偽造丙○○名義簽帳單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 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刷卡唱歌及投宿 旅館部分,並未現實取得財物,應係詐欺得利,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復連續多次以施用 藥物,使人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手段,取人財物,惡性匪淺,且犯後猶多方飾詞 狡卸,顯不知悔悟,不宜輕言寬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FM2白色圓形藥錠十顆除其中業因檢驗用罄而滅失 ,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九顆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且預備供其犯 罪之物,另被告於上開二紙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均 併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強盜所得之物,除己○○所有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ca -dillac皮夾一個、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郵局儲金卡一 張、美金六元、印尼幣一千二百元、casio1s 算機一台及BR—六二八八號自小



客車,均業經己○○領回,有其出具之上開領據一紙為證,無庸再諭知發還外, 另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查獲,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諭知發還己○○; 至己○○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金項鍊一條,業經被告分別典當予立順當舖及 鼎大當舖,各得款四萬元及六千五百元,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則出售予尚新通 信公司,得款二萬七千元,該款項均係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惟被告為警查 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現金中一萬元係該變得之財產所剩,為被告所自承(見該 第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本應諭知抵償己○○茲該款於警訊時業經 警方交付己○○,自無庸再為抵償之諭知。其餘變得之餘項既經被告用罄,另扣 得之現金八千元則係被告原自有之款項,亦據被告陳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以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自均無從諭知抵償己○○。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用藥劑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取其信用卡外,並持戊○○ 之信用卡,盜刷多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無非以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為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八十 五年六月底曾使用戊○○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堅決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 行,辯稱於其使用戊○○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戊○○均在場並同意等語。查戊○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離開美的大飯店後,即密切與丁○○交往一個多月, 其間二人多次發生性關係及共同出遊投宿飯店並用餐等情,業據戊○○於原審調 查時供述屬實,第查本件被告取得戊○○信用卡後,苟有盜刷之情形,衡情戊○ ○應無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可能;再查戊○○於警訊時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即發現二張信用卡不見,惟戊○○對信用卡遺失後之三筆消費即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在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南豐銀樓有限公司及grac -e optical co.消費七千七百元、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二千九百元,於警訊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稱係被告盜刷,是戊○○對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指訴已非全 然無疑,尚難使人產生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確信;且查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 月七日調查時供稱被告所盜刷之信用卡均是共同出遊時之消費,既是共同出遊, 被告持戊○○信用卡刷卡,陳女諉稱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各 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一、己○○身分證壹張
二、BBcall壹個
三、合作金庫壹張
四、印章壹個
五、現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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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